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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 (200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51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 申领和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 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包 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长期固定住址、公民身份 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 容,以本人档案记载内容和公安机关编制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基 础,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文字信息和人像信息的 采集、录入、审核。 第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 1居民身份证,应当填写《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 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向本人长期固定住址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代为申请。 第六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由本人长期 固定住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七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换领、补领 居民身份证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 证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在服役前已经领取居民 身份证,服役期间居民身份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不再换领新证 ; 但是,应当向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登记备案。 第九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 证的,由本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代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代现役军人、 人民武装警察领取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后,应当及时 发给本人。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从事有关社会活动, 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凭居民身份证证明;执行任务、办理公 务、享受抚恤优待等,需要证明现役军人或者人民武装警察身 2份的,凭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身份证件证明。 第十二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所属人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登记、备案等制度;在所属人员 的本人档案中,应当载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及其有关人员 , 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对 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 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 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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