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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 , 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 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 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 1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 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 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 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 , 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 、 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 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 2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 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 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 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 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 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 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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