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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2015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 和改善环境,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 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活动以及相关的管理与服 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 前提下,采取各种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措施,按照减量化优 先的原则,最大化地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提高废弃物 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 发展的统筹规划,制定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建立和完善 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联席会议制 度,协调解决发展循环经济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 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发展循环经 济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2 ─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循环经 济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 对学生和学员开展循环经济理念和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循环经济科学 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 宣传、技术指导和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发展 循环经济的 要求,建立 健全管理制度 并采取措施, 降低资源消 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 排放量,提高资源循环利用水平。 公民应当自 觉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 义务,合理消 费,减少资源消耗, 抑制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 引导家庭、个 人使用节能、节水、节 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 品及再生利 用、再制 造产品。 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有 权举报浪费资源、 破坏环境的行 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 便公 众举报和投诉。政府有关部门 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 时查 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3 ─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上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备案。 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 明确规划目标、适用范围、 主 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并规定资源产 出率、废弃物 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国家级和省级各类产业 园区应当根据 所在地的循环经济发 展规划制定实施方 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 平、产业结构、节约 潜力及重大生产 力布局等因素,将能源和 煤炭消费、 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 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重 点单位,将建设用地、用水总量 控制 指标分解落实到下一级地方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 成上级人民政府 下达的本行政区域 能源和煤炭消费、 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 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 控制指标, 依据指标 要求,规划和调 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 扩建项目,应当 符合本行政区域 能源和煤炭─ 4 ─消费、 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 控制指 标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完 成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能源和煤 炭消费、 主要污染物排放、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 能耗、水耗、碳 排放监督管理制度,对年综合 能源消费量、用水量、碳 排放量 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重 点单位,实行重 点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标 准化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制定 严 于国家标 准、行业标 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生产单 位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的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超 过限额标准用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依法责 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部门建立 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 体系。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评价考核指标 体 系,定期考核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 状况,考核结 果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评价考核的重 要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 品和包装物,应当 依法实行 强制回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依据 各自职责,对 强制回收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情况依法进行监─ 5 ─ 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应当会 同发展改 革等相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循环经济统 计调查制度,负责资 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弃物产生、 温室气体排放的统计管理, 并将主要统计数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以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 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弃物产生的原则,优先 选择采用易回收、 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 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 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 禁止使用的有 毒有害物质。 第十七条 商品包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 准,优先 选择采 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 确定合理的 体积和层数,采用适当的 形式和结构,减少 包装材 料的使用量和 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禁止生产和 销售过度包装的 商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配置生活、生产 和生态用水,发展节水产业,建 设节水型社会。鼓励国家机─ 6 ─关、企业事业单 位通过循环用水、 分质供水、废 污水处理回用 等措施, 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 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 艺和设 备,制定 并实施节水 计划。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 用水的,应当制 订节水措施方 案,进行节水评 估,配套建设节 水设施,节水 设施应当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 投产。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 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 能效先进 的技术、 装备,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用 能设备。 鼓励开展 燃煤锅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 电机系统节能、 能量系统优化,实施 能源梯级利用,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 市)应当优先发展 公共交通。车 流量较大路段应当设立公交专用车道。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 使用公共自行 车,引导公众低碳出行。 设区的市、县( 市)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市内地面道 路,应当 留有充足的人行、自行 车专用路面。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的 交通运输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为加 装、改装清洁能源或者电力驱动装置的符合国家规 定的安全技术标 准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汽车依法办理机动 车登 记。 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7 ─ 位应当根据 需要规划和建 设电动交通运输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符合绿色建 筑标准,建设主 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和标 准进行规划建 设,建筑物所 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 筑用能 系统和用水 设备进行日常 维护,保 证节约运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 土地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 遵 循保护 耕地和节约、 集约用地的原则。 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履行土地复垦的 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 门应当推进 土地集约利用和适度规 模经营,优先发展生 态循环 农业。 鼓励和 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 位和个人使用高效低 毒低残 留农药和可降解农用薄膜,提倡科学施 肥,提高有机 肥施用比 例。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 明令停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 农用品。 鼓励和 引导从事农业生产的单 位和个人采用先进适用的 农 业节水、节地、节 能等措施和 设备。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 使用财政性资 金的其他组织应当 厉行节约、 杜绝浪费,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 材的产品、 设备和设施,节约 使用和重 复利用办公用品,推行 电子化办 公。─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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