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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5月30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 理念,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 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 建设工作(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 1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 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 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 职责分工,协助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 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 、 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 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 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 谋取私利。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业供给侧结 构性改革和高质量发展,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建筑技 — 2 —术进步,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 材 料,推广装配化建造等新型绿色建 造方式,推动 智能建造与建 筑工业 化协同发展,推行工程 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 咨询,构建 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对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 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 事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 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事业单位,依法 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申请资质等级, 经审查 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 (二)建筑业 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 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商品混凝土生产等 企业); (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等机构。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的执业资 格证书,并在执业资 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 活动。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建筑工人职业 培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 — 3 —有关规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事业单位应当在资质证 书许可 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从事建筑活动的 企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应当于 变更后三十日内, 向原核发资质证 书的部门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手续。 第十一条 省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 事建筑活动,应当 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报送企 业基本信息。企业应当对 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基本信 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 时告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由建设单位依法申请 办理施工 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 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证后因故不 能按期开工需要申请延期的,或者在建工程中止施工、 恢复施 工的,应当依法执行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核发资质 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 定的资质证 书。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 除依法不 — 4 —宜进行招标的外,应当采取 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 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 型建设工程设计方 案,可以采取 竞投方式 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工 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 招标信息,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 招 标投标管理机构发 布。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 项目,不得 要求施工单位垫资。 发包人不得 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支 解成若干部 分发包给 数个承包人。 第十八条 建筑业 企业应当 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 围参 加建设工程投 标活动。不得在建设工程投 标中哄抬或者不合理 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 带资承包作为 竞争手段承揽工程, 也不得用 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 厂家货款的方法 转嫁由此造成的 资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 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 方可以按照规定 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 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 。 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 将承包工程 转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 度。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 — 5 —行监理 : (一)国家和省 重点建设工程 项目; (二)大中 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 项目; (三)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 宅小区工程 项目; (四)利用 外资的建设 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工程 项目。 第二十一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 签订监理合同,建设 工程监理 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 因监理责 任造成损失的,监理 单位应当依法承 担相应的 赔偿责 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 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 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二条 工程 咨询单位不得同 时接受招标方和投 标方 对同一工程 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的 各方当事人,应当参照 示范文本 签订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发 布本省建设工程计 价定额、费用 定额和计价方法。 — 6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发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二十六条 工程 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 规定的工程计 价定额、费用定 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 确定。建 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 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 标准的,应当给 予 承包方相应的 补偿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全部 使用国有资 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 金投资 为主的建设工程 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 各类定额及 计价规则,有效 控制和合理 确定工程 造价。 第二十八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 额,编制工程 预算、结 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 标价等,应当 接受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 符合 建设工程国家 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 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 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 定,并与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 联合发布,报国务院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 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 监督、用 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 体制。 第三十一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 度。新建、扩建、 — 7 —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具备相应的条件 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后,方 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应当 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 审查合格,并按照规定 经市场监管部门计量认证合 格, 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 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 所用的建筑 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 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 任制度。建设 单位、勘 察、设计 单位、建筑业 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 障体系, 全面落实质量责 任制。 第三十五条 建设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规范、性质和质量 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 企业,不 得擅自更改设计 文件。不得指定 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 单 位。建设 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应当在合同中 明确其责任 和要求。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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