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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 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 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 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 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 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 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 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 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 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 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 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 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 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 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 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 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 、 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 执行。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 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 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进行备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 送相关材料。在设区 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 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 且符合备案要 求的,应当 予以备案, 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 者不符合备案要 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 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 日内一次性 书面通知备案人 需要补充的全部内 容。─ 3 ─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 经营地 址等备案事 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 办理备案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 办理备案 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 终止经营 前三 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 维修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 醒目位置悬挂 机动车维修标 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工 时定额、收费标准、 服务承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 得占道经营, 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 废油污染路 面。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 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 证机动车维修质量。 尚未制定标准的, 参照机动车生 产企业提供的维修 手册和有关技术 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 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 得擅自改 装机动车,不 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一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 记录制度。机动车─ 4 ─维修经营者对 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 前诊断、确定故障,制 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 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 项 目等内 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 记录。机动车维修 记录格式由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 托修人有权自主 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 动车维修经营者。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 变相强制为托 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 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 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 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 订立机动车维修合 同。当事人 签订书面 维修合 同的,可以参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 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 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 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 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 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 加 重托修人责任、 排除托修人主要权 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 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 维修诊断费和检测 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收取维修费用,不 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不 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 时、诊断、加工、 检测费用以及 材料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 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 符合─ 5 ─ 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 求。禁止使用 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 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 志、以假充 真、以次 充好、以不合 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 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 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 车维修经营者不 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 配件维修机动车的, 该配件应当 达到 规定的质量标准, 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托修人自备 配 件,应当提供 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 同或者结 算清 单中记载。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 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 配件时, 应当查 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 面瑕疵的,不 得 使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 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 险货物运输车 辆)整车修理或者总 成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车辆行 驶二万公里或者一 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 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 公里或者三十日 ;一级维护、小修及专 项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车 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 成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 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 项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摩托 车行驶八百公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 整车修理或者总 成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机动车行─ 6 ─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 ;维护、小修及专 项修理质量保 证期为 机动车行 驶七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单方承诺或者与 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 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 驶里程或者日 期指标。 质量保 证期从维修 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 驶里程或者 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十七条 在质量保 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 因造成机动车 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 时无 偿返修,不 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 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 证期内,机动车 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 项目经两次 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 联系其他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 并承担相应修理 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 将所维修的机动车的 排 气、噪声污染等车 辆技术性能指标 纳入维修质量保 证体系,按 照规定 配备污染检测 仪器并进行检测。 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 容的机动车修 竣后,其排气 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 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 成修理、 整车修理的,应当依法建 立竣工质量检 验制度。维修 竣工质量检 验合格的,由质量检 验人员签发机动车维修 竣工出 厂合格证;未签发机动车维修 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 得出─ 7 ─ 厂。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 竣工出厂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 当向托修人出具机动车维修结 算清单、维修 记录和维修发 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 出具的, 托修人有权 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 立维修档案,并实 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 同(托修 单)、维修 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结 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 二级维护、总 成修理、 整车修理的,维修 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 检验人员、检 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机动车维修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 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及 时、准确 地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报送统计资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 布本地区机动车维修 统计数据,供公 众查阅和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 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并依照本条例及其 他有关规 定对违法维修行为进行查 处。─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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