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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 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 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 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 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 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 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 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 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 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 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 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 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 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 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 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 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 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 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 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 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 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 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 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 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 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 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 要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 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 标准,编制城镇供水 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 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 造的年度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 覆盖区域内,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 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 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 厂应 当加强管理,规范 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 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 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健 康、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参加。─ 4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 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 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 出户 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 供水管网正常服务 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 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 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 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 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 验收合格后, 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 收费标准,与供 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 运行、维护和管理 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城乡供 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 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 5 ─ 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 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 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和管 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 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 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 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 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 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 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 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 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 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 测制度,加强对城 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 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 情况。─ 6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 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 时,城乡供水、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 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 测结 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 检测制度,按照 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 检测项目、 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 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 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 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 检测 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 或者经改造的 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 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 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 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 清 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7 ─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 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 证城乡供水 设施的安全、正常 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 最终 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 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 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 明 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 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 干管道及 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 情况, 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 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 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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