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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 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广东省港 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 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 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三章 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 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 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 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 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 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 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 保障。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 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 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 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 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 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 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 质量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 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 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 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 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 具有相应证 书 属进口的应当 具有商检部门 签发的商检合格证 书; (二)委托 具有相应 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 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经审查合格 后再用于施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 案,委 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 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 (四)发生工程质量 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 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 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五)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 收和工程 竣工验收。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 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 编制深度要求, 编制真实、准 确的工程勘察文件; (二) 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 底和文件图 纸会审,对 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 书面形式向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 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参加 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 竣工验收; (四) 参加相关工程质量 问题和质量 事故处理,对 因 勘察造成的质量 问题、质量 事故提出相应技术 处理方案;(五) 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 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 问题。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 列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编制深度要求, 编制工程设计文件; (二) 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 底和文件图 纸会审,对 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 书面形式向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 详细说明; (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 参加 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 竣工验收; (四) 参加工程质量 问题处理和质量 事故处理,对质 量问题、质量 事故提出相应技术 处理方案; (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 向工程施工 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六) 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 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 问题。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 下列质量义务: (一)建 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体系,确定项目的 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 数量的 职业技术人员;(二)建 立健全质量责任制, 由项目负责人全 面负责 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 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 变更手续; (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 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 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 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 具有相应的证 书,属进口的应当 具有商检部门 签发的商检合格证 书; (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 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经自检合格 后报建设单位或 者监理单位 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 抽样 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等, 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 见证下取样送检 经检测合格 后使用; (五)根据工程施工进 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 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 度,对工程质量进 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 经验收合格 后进行后续施工; (七)建 立健全施工人员 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 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八)制定工程质量 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 急演练;(九) 发生工程质量 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 报告,情 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报告; (十) 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 问题和质量 事故。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 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 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 数量的监理人员 ; (二) 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 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 (三) 发现勘察设计文件 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 , 及时责令施工单位 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 由建设单位 处 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问题的, 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 门处理; (四) 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 、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存在质量问题的,及 时要求施工单位 停 止使用; (五) 发现施工单位 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 件施工或者有其他 违法违规行为的,及 时予以制止; (六) 不得执行建设单位 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 令; (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 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 竣工验收;对 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 使用 功能的重要部位、 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 前报告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八)按月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 报告。 第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 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 (一) 不得以其他单位 名义或者 允许其他单位、 个人 以本单位 名义承揽审查业务; (二) 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 涉及公 共利益、公 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 容进行审查 出具真实、准 确的审查结 论; (四)对审查 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向建设单位 一次性 书面告知审查认定 不合格的 事实与依据, 并提出修 改后重新送审要求; (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逐页加盖单位审 查专用章,出 具审查合格 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 案; (六)建 立项目审查 档案,完整归档保存; (七) 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问 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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