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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生 活垃圾管理条例 >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 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 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 资源化、 无害化为 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 分类运输、 分 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 源循环利用。2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全民参与、 市场运作、 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 废塑料、 废金属、 废 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 废灯管、 废药品、 废 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 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 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 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 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 财政预算。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 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 类投放、收集 转运以及 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主管 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 圾管理工作的 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3  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管理 部门具体负责所 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 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 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 任延 伸制度实 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 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利用 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 布局再生资源回收 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 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 施等场所的 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 有害垃圾 储存、 运输、 处置过程中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 划、财政、市场监督管 理、邮政管理、 旅游文化、 机关 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协 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 绿色生活行动,减 少 生活垃圾产生, 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义务,并承担生活 垃圾产生者责 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 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依据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 确定的收费标准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 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 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 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 劳动成果,改善其4工作条件,保障作 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做好卫生保健和 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 划和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国土空间总体规 划,应当 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 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 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 活垃圾总量 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 情况,组 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 垃圾处理设 施年度建设计 划所需资金和 土地,分 别纳入年 度投资计 划和年度 土地供应计 划。   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管理 部门应当根据本 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 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 年度建设计 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 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 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 情况,按照城乡 同步、区域5统筹的要 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 施。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 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 项 目,应当按照 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转 运设施,并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 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 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建成的 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 划和配置生 活垃圾的分类收集、 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设 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 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 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 控摄像头等 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合 理规划布局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设 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 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 处置设 施建设。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生活垃圾集中 转运、处置设 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 拆除的,应当 依法核 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 重建、补建或者提供 替代设施, 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涵盖生产、 流通、6消费等领域的 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 鼓励使用再利用、 可再生、可 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 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 销售者应当 严格执行限 制产品过度包 装的有关规定, 依法禁止生产、 销售和使用不 可降解的一次 性塑料制品,减 少包装材料的过度 使用和包 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 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 其生产、 销售的产品和包 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 超市、食堂、 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 住区可以 安装符合标准的 小型厨余垃圾处置设 备,就地处 置厨余垃圾。   市、 县、 自 治县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 超市的管理,实行 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 营物流、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业务 的企业,在开展寄递等业务时,应当实行包 装物的减量化 和再利用,推 广使用环保 箱(袋)等环保包 装。   前款规定以外的 寄件人应当 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 环保包 装。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 饮服务场所设置 节 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 性餐具。7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 单位应 当实行 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 用的办公用品,减 少使用一次 性办公用品,推 广无纸化 办 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 性杯具。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 少使用一次 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主管 部门和市、 县、 自 治县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管理 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 情况进 一步明确各类生活垃圾的 具体内容 并向社会公布,提供 多 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 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 范 可回收物、 有害垃圾、 厨余垃圾、 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 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条例实 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 逐 步更新改造、 更换规定的标 识和颜色。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 类投放的责 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 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 焚烧生活垃圾。8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 可以结合垃圾成分 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 因地制宜进行分 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 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 组 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 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 业管理的居 住区域, 由物业服务企业负 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 住区域, 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 未实行物 业管理和 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 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 农村居住区的 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 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 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 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 游、 文化、 体 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管理单位负 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 任人的, 由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负责, 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 行政区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 卫生管理 部门 负责, 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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