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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1年9月3日淮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 和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和道路通行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 1 ─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 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 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 非机动车公共和专用停放场所 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 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 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桥下空 间等道路红 线以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是指在公共区域统一施划、为公众 提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所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非机 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有效利用、 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协 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中的重大问 题。─ 2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的 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设置、使用和管 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智慧停车信息 系统,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位置分布、经营 者、泊位数量、使用状态、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 应用智能停车 诱导系统。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非机动车公共停 放场所开展定期检查,核实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备案手续、停车 容量、管理服务规范等信息,督促经营者、管理者落实停车场 管理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 发展改 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 控 制性详细规划。─ 3 ─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 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 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十条 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区等闲置场地以及 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至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 地设置公共停车场。 鼓励利用城市道路、广场、 公园绿地等地下公共空间建设 停车场。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车 站、机场、城市 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等区域,建设换乘的公共停车场或者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定期 组织评估、调整建 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 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物停车位 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 符合国家相 关建设标准和规范,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验 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 符─ 4 ─合下列规定的条件: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 志牌; (二)使用混凝土、沥青、砂石或者植草砖等进行地面硬 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标准设置交通标 志,划设交通标线、泊位标 线、停泊方向和车辆进出引导标志,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安装车轮定位器; (五)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备通 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 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六)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 出入口; (七)按照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按照规定配建、加 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 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 (九)按照规定设置并标明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 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在道路红线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应当 符合前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5 ─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 集约利用道路资源;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 志和标线,对停 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 要求。 利用桥下空间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 符合交通安全、 消防安全和城市桥梁养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影响桥梁的 管理维护、使用功能和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 (一)消防车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 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 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 (三)学校出入口两侧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 (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 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的区域、路段。 ─ 6 ─第十六条 鼓励在公共区域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 检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 增建停 车场的,在符合国土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 前提下,可以不改变 现有用地以及规划用地性 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单独 新建公共 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 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 配建符合规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 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 比例的免费停车场和 道路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 ;确定为经营性停车场和收 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通过 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 择经营者。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 停车场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7 ─ 和市场调节价。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 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 件、停车 时间等因素。 发展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者调 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 价、政府指导价前,应当开展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召开论证 会,向社会公示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方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 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 依据 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竞争状况,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 的原则自主制定。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 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 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 以分钟为计 费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确定的免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 出入 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公示牌。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 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 消防和安全等管理制度; (二)对停放时间三十分 钟以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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