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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7月7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8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防城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 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 1国水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防城江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防城江流域是指防城江干流、支流、水库、渠道 等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自然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保护已有法律 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 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 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污 水治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垃圾收集处理、河面清洁等水环境 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防城江 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通过村规民约、 居民公约 等方式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负责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岸线管理、 保护和综 合利用等有关工作;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 水产养殖、 种植等污 染防治工作;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 湿地保护、 灌木植被和 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及 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污水及垃圾处理设施 规划建设及其运营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文 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应 急、 市场监督管理、 海事等主管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 护协作 联动机制,协调处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的 重大问 题,联合处置突发事件;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住 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城市管理等 相关主管部门 联合执法,依 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建立完善防城江流域市、区、乡(镇、街道)、村 (社区)四级河 长体系,分级分段组织实施水资源管理、 水域岸 3线管护、 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治理、 水生态 修复、执法监管等水环 境保护工作。 (一)各级河 长在职责范围内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负责。 上级河长负责组织对 相应流域下一级河 长履职情况进行指导、 监 督和检查; (二)市河 长制办公 室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目 标 建立考核评价和奖惩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可以 聘用河道护河员, 承担河道的保洁清理、信息收集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经 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市人民政府设 立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专项 经费,市、 区具体 分担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经费用于防 城江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运营、 生态 修复、 河道清理、 垃圾处理、 聘用河道护河员等水环境保护工作。 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 金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城江流 域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 意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 环境保护的公 益宣传,对损害水环境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 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逐步建立防城江流域 视频监控体系, 4加强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 情况监测,定期在政府 网站公布有关 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与防城江流域水环 境保护 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城江流域水环境的 义务, 有权对危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处理举报信息,并对 举报人的信息 予以保 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 成绩显 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 需要, 流域内 除自然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 外,设立重点保护区、 一般保护区、 合理利用区。 具体划定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 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 置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 者防护设施。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列为 重点保护区: (一)干流和主 要支流的源 头区以及水源 涵养区; (二)大、 中 型水库及其设 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 5陆域范围。   第十五条 除重点保护区、 沿江集镇以 外,木头滩拦河坝上 游流域下列范围内应当列为一 般保护区: (一)木 头滩拦河坝上游干流及其 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 二百米、 支流及其 两岸外侧水平外延不少于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二) 小型水库及其设 计洪水水位线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 域范围; (三) 重点保护区水 平外延不少于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十六条 沿江集镇、木 头滩拦河坝下游至入海口部分区域 划定为合理利用区。   第十七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 农业农村、 水 行政等有关部门实施湿地生态保护与 修复、 河道 洲滩保护、 水 土 保持、 水害治理、 水生 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等流域生 态修复措施,提升河道引 洪排涝、 调蓄能力,改善水质,维持河 流的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 位,增强防城江流域生态 功 能。   第十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保护天然林、 封山育林、 退耕还林、 营造水源 涵养林等 措施,严禁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 充分发挥森林涵养水源、保持水 土的生态 功能。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生态公 益林保护管理, 按照规定扩大 生态公 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 益林质量。 6  第十九条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 他有关部门应当 加 大水生 野生动植物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管理 力度,维护防城江 流域水生生 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释放或者丢弃鳄鱼 、巴西龟、食人鲳、雀鳝鱼、 清道 夫、 埃及塘鲺等危害防城江流域生态环境的 外来物种。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合理利用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造纸、 制革、 印染、 染 料、炼焦、炼砷、炼油、 电镀、 农药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建设 项目,改建 增加排污量的 项 目; (二) 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农药; (三)向水体排 放含重金属、油类、酸碱类等有毒有害废液、 废渣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在水体清 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 害物品的运输工具、 容器; (四)在河道、 河 堤范围内 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其 他 废物; (五)向水体 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污水; (六)在干流、支流、渠道等水体内进行养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7  第二十一条 在一般保护区内,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 禁止行 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屠宰场及纺织品、肥料、 日用化 学品、 化学药 品、 水泥、玻璃制造等对水体污染 较大的建设 项目,改建 增加排 污量的 项目; (二) 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三) 非更新、非抚育采伐和其他破坏水源涵养林、 护岸林以 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四) 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 材林; (五)设 置化工原 料、矿物油类以及有 毒有害矿产品及其废物 的存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 采选矿、采石; (七)使用国家和自治区 限制使用的农 药; (八)在水库内进行畜禽养殖和 网箱养殖; (九)建设垃圾 填埋场、 垃圾 堆肥场、 垃圾 焚烧炉等垃圾处理 设施; (十)在干流、支流从事 漂流等水 上娱乐活动; (十一)在河 堤、河滩、洲岛、水库 消落区烧烤或者野炊;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区, 除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禁止行为以 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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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10-1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10-1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10-1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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